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诚信诉讼原则,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参与诉讼活动,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促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义务,禁止反言,禁止滥用诉权,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公正高效地处理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16日上午,太原市中院召开优化诉讼生态新闻发布会,并公布规制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故意隐瞒公司注销事实参加诉讼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年3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年5月10日该案开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某教育咨询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并于年8月30日注销完毕。被告张某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负责人未向法庭报告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在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又以该公司名义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仍旧故意隐瞒该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导致二审判决维持了判令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一审判决。直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张某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纳入失信名单后,又以该公司已被注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阻碍案件的执行。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在依相关规定报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针对张某华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对其处以罚款5万元。
真实有效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开展诉讼活动的前提,恶意隐瞒公司注销的重大法律事实变化,会引起诉讼主体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变化,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和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时应主动、如实陈述公司名称变更、注销等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事项,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某公司注销使得公司法人资格终止,需要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后变更诉讼当事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华应当在公司注销事由发生后,未主动、及时向法院提交注销的相关材料,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执行秩序,故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案例二: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
年2月10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技术公司与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以涉案五个项目设备买卖行为发生在晋源区、古交市、尖草坪区、清徐县、晋源区范围内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五案分别移送晋源区、古交市、尖草坪区、清徐县、晋源区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买方(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方所在地属该院管辖范围,且该约定也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对五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鉴于其积极承认错误,悔过态度良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其不当行使管辖权异议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行了训诫处理。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体现诉权保障、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等价值。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旨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衡原告诉权以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应基于合法合理的正当理由,并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本案中,被告某通信太原分公司利用管辖权异议权拖延诉讼时间,影响力审判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其真诚悔过,积极与原告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相应处罚。
案例三:诉讼代理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不正当履行诉讼代理权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于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诉被告覃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年11月17日向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办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原告梁某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与起诉状存在严重不一致,遂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原告梁某的代理律师张某经电话通知也来到询问现场,在其知道该院对原告梁某已经进行询问并阅看询问笔录后,当即斥责原告梁某不应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法院的询问,要求原告梁某为自己所说的话承担法律风险。在张某的暗示下,原告梁某当场撕毁询问笔录。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当即对梁某进行训诫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其代理律师张某予以训诫的同时,致函阳曲县司法局,要求对该代律师不当代理行为依规处理。
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查明十分重要,当事人应当履行真实义务进行陈述。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本案中,当事人梁某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妨碍了案件审理秩序。诉讼代理人张某作为专业律师,未遵循尊重事实、诚实诉讼原则,干扰了民事审判工作正常进行,其行为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倡导的“当事人说事,代理人说理”诉讼理念相悖,故对该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案例四:诉讼代理人代理虚假诉讼案件
年12月1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晋01司惩号-1决定书,认定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李某红诉被上诉人某担保公司、王某霞、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李某红与某担保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某红罚款元,对被上诉人某担保公司罚款10万元。
在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同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太原市司法局及太原市律协发出“防范虚假诉讼提示书”,告知对该案涉虚假诉讼相关人员处罚决定。并建议司法局及律协向该案代理律师发出提示,在今后代理民商事案件中注意防范甄别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优化诚信诉讼生态不是法院一家之事,诚信诉讼的构建需要寻求社会各界的支持,强化诉讼诚信的法治宣教,打造共防共治格局。本案中,案涉代理律师系原告李某红虚假诉讼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法院尚未发现该名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证据。通过向司法局及律协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建议其敦促律师在今后案件代理中注意防范甄别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维护司法秩序,和法院一道共同担负起打击虚假诉讼、优化诉讼生态的责任。
案例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故意逾期、不实举证。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合作社、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年1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涉拆迁款发放情况,该案一审承办人多次前往该村委会进行主动调查。该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不实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该村委会又以一审判决认定拆迁款发放金额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足以影响该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但未就一审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采信该村委会新提交的证据,撤销原判,作出对该村委会有利的二审判决,但对该村委会违反诚信原则,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证据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证据要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要合法,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本案中,被告某村委会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不积极配合且提供不实证据,直到二审中才举出真实完整的案涉证据,其不诚信诉讼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故虽然其在二审中胜诉,但应就其不诚信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处罚后果。
案例六:原告隐瞒真相、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受理了尹某诉黄某借款纠纷一案。尹某捏造黄某欠其3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要求法院判决黄某归还其欠款及利息。尹某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隐瞒黄某的联系方式并向黄某隐瞒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致使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基于尹某捏造的事实缺席判决、强制执行了黄某的财产。年8月24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尹某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黄某欠其30万元未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其明知法院向黄某送达的应诉手续因联系方式错误被退回并公告送达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提供黄某的联系方式,又在与黄某联系时隐瞒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致使案件历经多次诉讼及执行程序,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七: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移送刑事侦查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7日作出()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某小额贷款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太原市某小区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某房地产公司配合将涉案房屋买受人变更为某小额贷款公司。年1月13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提级立案执行。
经查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于年1月18日擅自将涉案的某小区房产登记在案外人高某名下,变更转移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年2月17日,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立承认私自变更转移房屋登记一事,后我院以某房地产公司、胡某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对上述被执行人刑事立案并对胡某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以后,明知其负有配合将其名下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实际购买人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却擅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到案外人高某名下,其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中,“(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典型情形。
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显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采取隐匿、转移财产至案外人名下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拒绝、阻碍生效判决执行,情节严重。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
案例八: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经处罚后仍拒不报告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移送刑事侦查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晋01执号、()晋01执号申请执行人马某、刘某与被执行人闫某萍、张某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期间,于年4月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回复。年5月20日,法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在太原凯宾斯基饭店找到二被执行人并随即依法传唤带回本院。后法院以其拒不报告财产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因疫情暂缓执行,并再次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并要求其按时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次日,法院电话联系二被执行人,该二人拒接电话,后法院按被执行人提供地址邮寄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仍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并隐匿行踪,逃避执行。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二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以该二人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仍拖延履行,不如实报告财产,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中,“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典型情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三次向被执行人闫某萍、张某荣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闫某某、张某某在被司法拘留期间,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不会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责。正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该案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山西经济日报记者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