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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盘工程总承包案例17合同性质管辖法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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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本工程涉及一系列的诉讼,涉及合同性质、管辖法院以及里程碑付款的一系列问题。面对同样的事实,北京市的两级法院与山西省的两级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合同性质和管辖法院的裁定!北京的相关法院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角度进行了判决,山西省的相关法院从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角度进行了判决。山西省的法院认为北京法院的判决对相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的法院认为山西省法院的判决不足以推翻北京市法院的判决。该工程案件合同性质、管辖法院以及里程碑付款条件的相关裁定判决,值得一品再品!

1.该案合同性质与管辖法院?

在这个工程/承揽案件中,面对同样的事实,北京市的两级法院与山西省的两级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合同性质和管辖法院的裁定!令人疑惑的是,北京市有关法院为什么把该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年11月15日,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清华科技园嘉名国际C座12层,北科公司山西分公司处签订的涉案合同,而该合同的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提交合同签署地太原地区法院诉讼解决。”另外,在涉案合同的盖章处也表明合同签订地是山西省太原市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清华科技园嘉名国际C座12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涉案合同签订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年3月28日()京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条款系双方关于涉诉管辖的约定,但山西省太原市下属六个区三个县,根据该条款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院认定为双方就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科公司的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17层01-02、10-15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年5月11日以()京01民辖终号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室,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年8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该案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文书见()京民初号。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该案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了二审判决,判决文书见()京01民终号。

北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不论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都是错误的,北京法院并无管辖权,应裁定本案由具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用()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对再审申请进行了驳回。

与此同时,年7月28日,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古交市法院与起诉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节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古交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订立后,被告依合同施工,项目所在地为古交市木瓜会村,该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以()晋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节环公司的管辖异议。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晋01民辖终号,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工程地点在古交市,应当由古交市法院管辖。

年7月5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文书编号为()晋民初号。

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用()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晋民初号不足以推翻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文书()京01民终号。

2.里程碑付款的条件?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常见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计量付款、里程碑付款或两者相结合的支付方式。在采用里程碑付款的项目中,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单项里程碑活动的相关工作,并按要求提交了所有相关文件之后,才能视为完成了某项活动的里程碑。在此情形下,工程总承包人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申请该里程碑对应的合同款项。本案一审案号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二审案号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民终号,再审案号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申号。年7月5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文书编号为()晋民初号。

北京的相关法院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角度进行了判决,山西省的相关法院从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角度进行了判决。山西省的法院认为北京法院的判决对相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的法院认为山西省法院的判决不足以推翻北京市法院的判决。该工程案件合同性质、管辖法院以及里程碑付款条件的相关裁定判决,值得一品再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观点:中节环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的《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NW机组脱硝BOT项目低氮燃烧器改造EPC工程技术协议》和《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中节环公司提供的相关在案证据及审理中北科公司关于中节环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已投入运行使用的陈述,足以认定中节环公司已依约对1、2号机组锅炉进行了低氮燃烧改造。北科公司答辩意见中关于中节环公司仅是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至今未调试,故其所作工程并未履行完毕之说,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节环公司所进行的低氮燃烧改造是否取得成效,是否实现了使1、2号机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达标的合同目的,而非如一审法院,脱离设备投入运行使用至今分别已近4年和5年之基本事实,去探讨设备是否经过小时试运行之中间阶段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之问题。

根据中节环公司提供的相关在案证据,更是根据本院审理中北科公司的明确自认,可以认定1、2号机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已达标之客观事实。

北科公司虽主张排放正常不是中节环公司进行改造的结果,而是因其增加了相关耗材投入才使排放达标,但本案中北科公司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北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可以认定中节环公司对1、2号机组锅炉的低氮燃烧改造符合合同约定,经进行低氮燃烧改造使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达标之北科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北科公司理应向中节环公司支付尚欠全部剩余合同款项。

北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节环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北科公司应支付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关于各阶段付款的约定,分别确定各阶段应付款项之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计算。

按合同约定,北科公司应于设备性能测试合格满半年后支付,而性能试验在设备调整试验即试运行小时结束后三个月内进行。设备试运行小时结束后三个月内,由北科公司组织测试验收,是其权利,也是合同义务,而根据北科公司答辩意见中关于中节环公司调试工作未完成就要求其考核验收之说,可说明北科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因为调试不是目的,性能合格才是目的,北科公司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认为中节环公司未进行调试或所作改造不合格不合逻辑,因果颠倒。

判决: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万元,并向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

山西省古交市法院的有关观点:年7月5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判决,判决文书编号为()晋民初号。

年5月17日原告北科欧远公司与被告中节环公司就山西兴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价格为万。该工程由被告中节环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供技术服务。就合同中约定的低氮燃烧器改造EPC工程双方于年5月7日签订了技术协议,该协议中规定了工程中的参数标准。

在被告中节环施工安装后,在被告中节环公司将工程交于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后,由于被告中节环公司怠于优化调试或存在技术缺陷,低氮燃烧器项目中致使省煤器出口CO含量、NOx含量、飞灰含碳量严重不达标。兴能电厂多次要求原告北科欧远公司进行改造,目前低氮部分仍未达到合同要求指标。对此业主山西兴能电厂的实测数据,运行曲线图已经证明,西安热工院的试验报告更予以证实。

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京01民终号认定为1、2号机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已达标,缺乏事实依据。而客观事实是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在被告中节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下,加大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技术措施后而形成的结果,此为原告北科欧远公司努力的多因之果,而被告中节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判决被告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元。

年1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用()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晋民初号不足以推翻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文书()京01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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